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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侣分手,给对方的钱,还能要回来吗?让我们来看这样一起案例。
王先生和梁女士曾是一对恋人。分手后,王先生将前女友梁女士起诉到法院,要求其返还10万余元。
庭审上,王先生诉称,恋爱期间,他为了缔结婚约,赠送了梁女士10万余元。后来梁女士提出分手,他多次挽留无果。而他为梁女士花费的款项导致他生活困难,收入不够偿还贷款,靠着借贷度日,因此他起诉要求梁女士返还自己这10万余元。
而梁女士辩称,双方在恋爱期间互有微信转账往来。王先生转给她的款项大部分属于节假日的赠与,还有部分是双方同居期间产生的房租、购买生活用品和礼品等共同开销。因此,双方仅处于恋爱阶段,并未到谈婚论嫁阶段,所以王先生赠送的财产不符合彩礼的特征,自己无需返还。
经法院查明,在两人恋爱期间,王先生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给梁女士,其中部分转账备注“生日快乐”“节日快乐”“我爱你”“房租”“护肤品”等内容。王先生通过微信支付转账10万余元给梁女士,其中三笔金额过万元的转账均无转账说明。而梁女士也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给王先生,共计2万余元,其中1笔金额万元以上的转账没有转账说明,其中部分转账备注“生日快乐”“我爱你”“新年快乐”等内容。
庭审中,王先生自认其年薪30万元,在某市已买房,其没有向梁女士求过婚,也没见过梁女士的父母。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男女双方恋爱期间,购买日用品、节日问候等属于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在不能举证证明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等附义务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一般赠与。而受赠人在获得赠与财产后,如没有符合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那么赠与人无权要求返还赠与财产。
具体到本案,王先生和梁女士的款项并非一次性完成,而是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多次非大额完成,并且有一部分是表示节日祝愿的赠与,而王先生未能举证证明其赠与是附义务的赠与。
最终,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赠与金额、经济状况、消费习惯等因素,由于赠与财产的权利已转移,王先生也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权撤销赠与,因此法院判决驳回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恋爱期间的赠与是不同于普通赠与的特殊性质的赠与。在恋爱期间,对于合理范围内的较小金额,在不能证明系为结婚而特意赠与等情况下,会被认定为一般赠与。比如说是节日时候发的520、1314等红包,还有日常小额消费或者节日期间赠送的礼物,都属于一般赠与,这种原则上是不能要回来的。
不过,如果是以结婚为目的,在恋爱期间,为另一方支付的购房款、购车款,或者是转账金额比较大的,法院一般会认为,这是附条件的赠与,这个条件就是男女双方形成婚姻关系。如果最终没有结婚,那么赠与的最终目的是无法实现,原则上是可以要求返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658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述规定。
第661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5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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