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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无法从事正常经营活动,因此产生的停运损害由谁来赔付?具体金额又该如何计算?让我们来看一起涉及营运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3年9月,被告邓某驾驶小型汽车与原告刘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邓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邓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刘某驾驶的车辆系出租客运汽车,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停运35天,后经评估机构评估,刘某驾驶的车辆平均营运收入为591元/日。事故发生后,双方就停运损失无法协商一致,刘某于是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邓某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2万余元。保险公司辩称,刘某主张的停运损失是因车辆停驶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且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有明确说明,因此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停运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驾驶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受损无法从事正常经营活动,其停运损失属于合理的财产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停运损失系间接财产损失,不计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关于商业三者险是否赔付,应以保险合同约定为准,如果保险公司已就停运损失免赔的条款对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则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本案中,虽然邓某为车辆投保了保险,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有权免除赔偿责任,并且保险公司已经将免责条款对刘某作出明确说明和文本加粗标黑提示,因此能够认定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邓某有效,应当免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故刘某的停运损失由邓某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邓某赔偿刘某停运损失2万余元。
停运损失是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比如大货车、出租车、网约车)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属于财产损害的范畴。因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因此主张停运损失的适格主体应为受损车辆登记所有人。
车辆停运期间如何确定?停运期间应为车辆无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合理期间。事故发生后,如果车主及时将车辆送修,停运期间一般为送修之日至实际修理完毕之日。实践中,有的车主怠于将车辆送修或者维修完毕之后怠于提车,导致车辆停运期间过长,这种情况下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不予支持。
停运损失的金额如何计算?如果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则停运损失标准参照有效的鉴定意见确定。如果停运损失未经鉴定,停运损失标准通常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本地客运车辆平均营运收入水平进行确定。
停运损失保险公司是否赔付?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是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但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当事人请求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则要看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否约定了相关免责条款,如果没有约定不予赔偿,则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约定了对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则还要看保险人是否对该条款尽到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也就是说,如果保险人未尽到充分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那么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仍应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如果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就停运损失的免赔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比如保险公司对相关部分内容的字体进行加粗或提示、投保人在保单上签字或加盖印章等,则免责条款有效,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对停运损失的保险责任。这种情况下,停运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负责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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