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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运输行业,个人将车辆挂靠在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公司名下,并雇佣驾驶员对外经营的情况十分常见。如果挂靠车主雇佣的驾驶员在运输途中受伤,那么挂靠车主和被挂靠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2021年3月,梁某雇佣杨某为其自有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该车挂靠某运输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对外经营。2021年4月,杨某按梁某的安排,驾驶车辆到指定地点装货过程中不慎致使右肩部受伤。2022年4月,当地人社部门经调查作出决定,认定杨某构成工伤。
杨某认为,某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于是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运输公司支付其相关的工伤保险赔偿费用,获得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某运输公司对裁决不服,其认为作为挂靠公司,与杨某之间根本不认识,既没有雇佣过杨某,也未给杨某发过工资,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是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公司不承担杨某的公司保险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运输公司为案涉车辆登记车主,梁某为案涉车辆实际车主。而梁某雇佣杨某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运输经营,后杨某在装货工作中受伤,被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某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驳回某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一般劳动关系当中,用人单位应承担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了大量个人挂靠单位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新型业态。为夯实用工主体责任,规范用工市场和用工问题,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明确了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切实地保障了聘用人员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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