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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员在健身房因教练训练不当受伤,教练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健身房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张某通过朋友介绍去某健身房训练,胡某为该健身房兼职教练。2022年1月,胡某在为张某做瑜伽辅助动作时,致张某左股骨骨折。随后张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万元。经鉴定,张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达5个月,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后因三方对损害赔偿协商无果,张某诉至法院,请求胡某及健身房方面赔偿其各项损失15万元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应由谁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胡某作为专业的瑜伽教练,应当对瑜伽动作的危险性有一定的认识,并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其未完全尽到安全教学、管理和保护责任。因此胡某的辅助动作是导致张某受伤的主要原因,胡某应当对张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胡某为健身房兼职瑜伽教练,由该健身房发放相应报酬,胡某与健身房之间应认定形成劳务关系。而胡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张某受伤,因此其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健身房承担。
最后,张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瑜伽运动的风险,并对自身的能力有一定的认识,但其仍自愿参加该项运动,应当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一部分责任。因此酌情减轻赔偿义务人健身房10%的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该健身房赔偿张某各项损失13万余元。
近年来,因健身房受伤引起的侵权纠纷频发,涉及当事人生命安全,无论是健身房一方,还是参与健身的一方都应格外注意。
健身房作为公共场所,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营造良好、安全的健身环境,确保经营、管理场所配套服务设施的安全性以及教练人员的资质合规,从而有效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当然,健身房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无限扩大,广大健身爱好者也应对自身健康状况具备合理认识,提高对锻炼环境、运动器械等的安全意识,同时根据自身的身体条件,科学、合理地安排训练,以达到安全、健康的训练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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