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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为熟人担保借款的情况并不少见,当事人一般也会约定保证期间。那么问题来了,如果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还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吗?
2020年,胡先生的父亲因病去世,在整理父亲遗物时,胡先生发现了一份三年前的借条,载明:王先生是借款人,黄女士在还款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的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之后,胡先生经多方努力,无法联系到借款人王先生,只能找到还在本地的保证人黄女士要求其还款。黄女士称,自己只是担保人,借条是2017年的,早已超出了保证期间,自己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经多次协商无果后,2021年8月,胡先生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胡先生的父亲从2017年11月就开始每月向王先生、黄女士催要还款,直至2018年10月30日。
一方当事人向他人借款,出借方一般会要求提供担保,以此保证借款债权的实现,保证就是实践中常见的担保方式之一。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有期限的,这就是保证期间。
根据民法典规定,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自由约定保证期间。但是需要注意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如果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和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比如说,张三欠李四钱,约定2022年1月到期,王五承担保证责任期也是到2022年1月,那么就视为没有约定;
二是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比如说小王向小李借钱,小张作担保人,约定2022年3月1日到期,但是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的,那么保证期间就是2022年3月1日起六个月。
而在这段时间内,如果债权人没有按照规定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届满就会导致保证人责任的免除,也就是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693条规定,如果是一般保证方式的,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如果是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将会导致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保证人黄女士和债权人胡先生父亲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因此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也就是说,胡先生父亲有权在主债务届满之日(即2017年10月1日)起6个月内要求黄女士承担保证责任。而胡先生父亲从2017年11月就开始向黄女士和王先生催要款项。
根据《民法典》第694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因此,在胡先生父亲催要还款后,保证人黄女士的保证期间就已转化为诉讼时效期间,也就是开始起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195条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在本案中,胡先生父亲生前持续向黄女士主张权利至2018年10月30日,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直至胡先生2021年8月提起诉讼,本案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没有届满。
也就是说,最终的诉讼时效是从2018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一直到2021年10月30日为止。胡先生在2021年8月起诉仍在诉讼时效内,因此黄女士的保证责任并没有免除,其依然需要就涉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债权人来说,为防止保证期间过期,根据保证方式的不同,应当注意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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