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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视频兴起,在随拍随传内容的同时,也要注意侵权的风险。
大刘在短视频平台发布了一段生活短视频,视频内容是观众和动漫人物合影的画面。其中出现了不到一岁的小可和其监护人的身影,视频里可以清晰地看见小可的外貌。小可监护人无意间刷到该视频时,曾多次联系大刘要求删除,大刘在删除了没有打码的视频后,又发布了第三段打码视频。第三段视频内容和第一段相同,但小可和其监护人被打上不雅形状的贴纸。
之后,小可监护人觉得,大刘未经许可发布含有小可肖像的视频,并且在视频中丑化无损小可形象,侵害了小可肖像权,于是诉至法院,要求大刘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
肖像权是每一位公民都拥有的权利,侵犯他人肖像权的行为,可能会被追究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01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当然,法律对于侵犯肖像权的认定,有着严格的标准,并不是说只要拍到了别人就涉嫌违法侵权。比如,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即使没有征得本人同意,也不构成侵权。
另外,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而使用他人肖像,只要在一定合理范围内使用,也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
除此之外,幼儿作为特殊人群,同样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肖像权。民法典和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使用、公开幼儿的肖像,依法应获得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同意。幼儿监护人要求信息处理者更正、删除幼儿个人信息,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更正、删除。
本案中,大刘发布的视频包含小可的外貌,能够清晰地指向小可本人,构成法律保护的肖像。在删除未打码的视频后,又上传不雅形状贴纸打码相同内容的视频,具有明显的主观上污损小可肖像的意图。此外,大刘发布带有小可肖像的短视频,既不属于法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也没有经过小可监护人的同意。因此综上所述,大刘的行为属于非法使用小可的肖像,构成对小可肖像权的侵害。
最终,法院判决大刘在短视频平台发道歉声明,向小可赔礼道歉,赔偿小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有人可能会问,婴幼儿还小,对于他人侵害自己肖像权的行为,并没有精神痛苦的感知能力,这样还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吗?
实际上,精神损害赔偿既具有抚慰、补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作用,也具有一定的惩罚功能。即使是刚出生的婴幼儿,对被侵权行为不具有痛苦感知能力,也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婴幼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当婴幼儿的生命权、肖像权、人格尊严权等人身权益受到侵害时,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
此外,基于互联网环境下发生的侵权行为,由于互联网信息传播具有广泛性和留存性,对婴幼儿人格权利造成的精神损害,具有长期性和潜在性,某些事件在网络中的痕迹不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自动被遗忘。
随着他们成长,就有可能接触到侵权行为,使其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所以,对于侵害肖像权等人格权利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并且某些负面影响可能伴随一生。因此,出于有利于婴幼儿权益最大化原则,尊重和保护他们的权利,并惩戒相关的侵权行为,婴幼儿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是十分必要的。
在此提醒大家,在网上发布视频,应当提高尊重他人相关权益的意识,对于涉及隐私或信息等内容,要做好保护技术处理。同时,在遭遇他人侵权行为时,我们也要学会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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