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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渔期内严禁非法捕捞,但仍有人心存侥幸顶风作案,明目张胆出海捕捞水产品,殊不知这种“竭泽而渔”的行为已触犯法律红线。
2023年5月某天凌晨,王某、林某在明知处于某海域伏季休渔期的情况下,仍驾驶船只达到该海域,并使用定置串联倒须笼壶进行捕捞作业。后涉案渔船被当地海警局查获,现场查扣鱼、虾、螃蟹等渔获物总量共计150.5千克,网具笼壶1个。经鉴定,涉案渔具为定置串联倒须笼壶,渔具最小网目内径尺寸15毫米,依据《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关于“定置串联倒须笼壶最小网目尺寸为25毫米”的规定,涉案渔具网目属于禁用渔具。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林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王某、林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的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破坏海域渔业资源和水生生物物种多样性,损害水产品资源的正常繁殖和生长,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对其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最后,法院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王某、林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共同赔偿水产品损失3634元和支付生态修复费用25438元。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中“禁渔区”是指为保护某些重要的经济鱼类、虾蟹类或者其他水生经济动植物资源,在其产卵繁殖、幼鱼生长期、索饵育肥和越冬洄游季节所划定的禁止或者限制捕捞活动的水域;“禁渔期”是指根据某些鱼类产卵或者成长的时间而规定的禁止或者限制捕捞活动的期限;“禁用的工具”是指禁止使用超过国家关于不同捕捞所规定的最小网眼尺寸的网具和其他禁止使用的破坏水产资源的捕捞方法;“禁用的方法”是指采用爆炸、放电、放毒等使水产品正常生长、防止受到损害的破坏性方法。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下五种情形属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情节严重”情形:一是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万元以上的;二是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千元以上的;三是在禁渔区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四是在禁渔期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五是具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案例中,被告人王某、林某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即违反了上述第三种情形,故应承担刑事责任。
国家设置禁渔期、禁渔区制度目的是为了调整渔捞结构,这样既避免质量和规格尚不符合市场需求的鱼类被捕获上岸,同时也是为了保护水生生物的正常生产或繁殖,保证海洋生物得以持续生存和发展。过度捕捞、非法捕捞,将会导致水生物资源大幅减少,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生态平衡。律师在此提醒,保护生态环境是每个公民义不容辞的责任。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将会受到法律的惩处,希望大家切勿心怀侥幸,以免让渔网触碰上了“法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在内陆水域,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千元以上的;
(三)在禁渔区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
(四)在禁渔期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尚未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的;
(二)二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对水生生物资源或者水域生态造成严重损害的;
(四)纠集多条船只非法捕捞的;
(五)以非法捕捞为业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根据渔获物的数量、价值和捕捞方法、工具等,认为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综合考虑行为人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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