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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新型网络赌博违法犯罪的形式层出不穷。对于建立微信群,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的行为,是否属于“开设赌场”?是否构成犯罪呢?让我们来看看案例。
2021年,胡某伙同杨某利用微信建立赌博群纠集参赌人员。胡某是群主,负责建立赌博群、招揽赌博人员;杨某是赌博群的管理人员,负责维持群内秩序,收取“房费”。两人依托某游戏软件进行麻将赌博活动,每局游戏结束后,系统都会计算出玩家输赢的分数。而参赌人员会根据胡某设置的比例,依照输赢分数在赌博群内进行赌资结算,输家向赢家支付赌资,赢家向杨某支付10元的“房费”。收取“房费”后,胡某和杨某按比例分成。截至案发,该微信群累计收取“房费”共计20万元。不久,胡某和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开设赌场,顾名思义,就是必须要有“场所”。而这个“场所”既可以是传统的“现实场所”,比如宾馆酒店、私人住宅等,也可以是因信息技术发展而形成的“网络场所”。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满足“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的前提下,将“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4种行为界定为在网络空间中的“开设赌场”。
当然,网络空间中的赌场,除了司法解释列举规定的赌博网站这种网络赌场形式,还可以表现为其他的网络虚拟空间形式。在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的指导案例中,将利用微信群组织赌博活动的行为认定为开设赌场。这也说明所谓的“场所”,并不在于物理空间性,而在于赌博活动的聚集性。
在本案中,胡某和杨某以微信群和某游戏软件的虚拟房间作为专门的赌博场所,都是建立在移动通讯终端的虚拟网络聊天组群,属于网络虚拟空间中一种“场所”形式。
而微信群虽不同于“现实场所”和赌博网站类型的“网络场所”,但是却能够起到组织不特定人员在这个虚拟空间中持续存在地从事赌博活动,这在功能上和“现实场所”并无区别,符合开设赌场的特征。因此,无论是建立微信群,还是在游戏软件中开设虚拟房间进行赌博活动,都可以认定为“网络场所”视角下的“开设赌场”。
根据前述,胡某和杨某的行为,可以认定“开设赌场”。那么为什么不构成“聚众赌博”呢?我们以两点来说明。
第一,开设赌场体现行为的经营性,聚众赌博体现行为的组织性。从刑法条文解释来看,开设赌场侧重于“开设”,具有建立运营赌场的含义。而聚众赌博更多的是表现为“召集”赌博人员进行赌博,并不具有经营赌场的含义。
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开设赌场的行为,除了具有建立的行为之外,还必须具备接受投注等经营的行为。另外规定“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属于“开设赌场”行为,这也可以看出开设赌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而聚众赌博均强调“组织”以及“抽头渔利”等,并没有体现“经营”的特征。
第二,开设赌场具有管理控制特征,聚众赌博只具有临时聚集特征。一般来说,开设赌场必须以赌场为依托从事营利性活动,设置赌博规则和管理资金结算等功能,具有稳定和固定的特征,参赌人员可以在固定场所进行持续性的赌博行为,而聚众赌博通常具有临时性和短暂性,如果没有人带头组织,赌博的行为就不会存在。
因此,经营性和控制性是区分开设赌场和聚众赌博的关键。本案中,胡某和杨某依托微信群和游戏软件的虚拟房间,建立并经营赌场,对赌博活动具有明显的管理控制行为,满足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
都说赌博十赌十输,无论是何种形式,最终的输家终将是你自己。因此,远离网络赌博,从我做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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