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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主播单方解约并私自在其他平台直播,文化公司起诉索赔100万违约金,法院会怎么判?
2021年5月,徐某与某文化传媒公司签订《主播独家经纪协议》,协议约定:徐某为该文化公司签约主播,在公司指定的合作平台进行直播演艺,公司负责对其进行包装、推广宣传,徐某的待遇由底薪、提成构成,具体构成及数额则根据徐某每月的表现确定;徐某未经公司许可,不得直接或间接到其他平台直播,合同期限为三年,若违约则需要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协议签订后,公司即对徐某进行包装和推广宣传,徐某因此获得一定的粉丝量和打赏收入。
2022年3月,徐某以家中有事为由暂停直播。同年3月,公司发现徐某利用其账号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活动,于是起诉到法院,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主播独家经纪协议》,并要求徐某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徐某辩称,同意解除案涉《主播签约协议》,但认为其与公司系劳动关系,其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当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徐某的收入来源主要是直播平台粉丝的打赏,打赏所得由某文化传媒公司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及徐某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因此徐某的主要收入并非来源于公司。此外徐某直播的地点、内容和具体实际均由其自行安排,公司不做强制要求,公司并不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双方不存在人身上的隶属关系。由此,某文化传媒公司与徐某之间应是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而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而案涉的《主播独家经纪协议》系某文化传媒公司鉴于徐某的自身才艺,为实现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的目的而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某文化传媒公司与徐某均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本案中,徐某未经公司允许到其他平台直播,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某文化传媒公司主张10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综合考量徐某的合同义务履行情况、违约情形、公司预期利益等因素,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主播独家经纪协议》,徐某向某文化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网络直播在就业方面存在一定的灵活性,因此如何准确界定网络主播与平台公司之间的关系,就成为解决此类网络直播纠纷的关键问题。
本案中,徐某与某文化传媒公司签订的是经纪合同,并约定了合作时间、收益分成等内容。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公司对其不进行劳动管理,网络主播对直播内容的自主权较大,人身依附性不明显;主播基于合作协议按照比例分配直播收益,并非直接由文化传媒公司发放劳动报酬,体现双方之间存在平等互利的合作关系,因此双方关系不具有组织、人身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性要件,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
律师提醒,作为网络主播,应对网络直播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在签订合同前,务必认真考虑自身的履行能力,并充分了解违约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平台公司应积极与旗下主播沟通交流,对合同的细节进行完善和细化,明确的双方权利和义务。更重要的是,双方均应本着诚信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否则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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